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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金融机构市场功能错位

发布日期:2025-05-17 浏览次数:

(1)农村金融机构市场功能错位
 
农村金融机构的市场功能应以支持农村经济发展为基础,成为农村经济监管的重要杠杆和手段。在产权设置、经营模式等方面与个体私营经济更为相似,产生制度自然亲和力;农村信用社规模小、机制灵活、管理水平低、自主性强、运营成本低,更适合农村个体私营企业的融资需求。
 
由于管理制度的原因,长期以来,我国农村金融机构的市场功能错位,与国有商业银行争夺业务和市场,盲目扩大规模,偏离了合作制度的发展方向。农村金融机构在资金投入和服务对象方面没有突出农村经济和农业、农村、农民服务。资产负债结构不合理,不能满足农村经济发展对金融服务的需求。各类区域性中小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不愿为农村经济提供融资服务。一些农村信用社根本不选择小农贷款甚至农业,而是选择工商企业和国有企业,这使得农村地区资金不足,抑制了农村经济的发展。农村金融机构的发展不能填补国有商业银行服务方向的变化和机构设置改革留下的农村服务空白,无法承担改革赋予的重任。
 
(2)农村民间金融缺乏管理和指导
 
长期以来,民间金融在中国一直被视为非法金融,主要以地下金融的形式存在。由于金融管制、农村金融供需矛盾、农村正规金融信息不足等原因,民间金融组织在我国农村地区获得了巨大的发展空间,为农村经济的发展提供了强有力的财政支持。然而,民间金融既没有立法,也没有专门的管理机构和手段,只有在发生严重风险时才能清理。农村民间金融市场合同关系不发达,主要依靠道德伦理准则约束交易行为。在信息不对称和缺乏外部管理的情况下,一些投机者和犯罪分子利用民间金融活动谋取非法利益,给农村经济金融稳定带来了风险和隐患。无论从组织类型、分布还是资本规模来看,农村民间金融组织活动的广泛存在都是不争的事实。然而,现有相关法律法规的监管相当落后。目前,我国金融业几乎被国家垄断,相关法律主要针对正规金融,如《中国人民银行法》、银行业监督管理法、《商业银行法》等,没有以农村民间金融组织为标准对象的法律。对民间金融的监管只分散在各种法律法规中,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关于擅自设立金融机构罪和非法吸收公共存款罪的规定。这种制度环境不利于农村民间金融的发展。例如,在市场准入制度上,虽然农村银行金融机构准入门槛降低,但只有农村基金互助、村银行、小额贷款公司等特定金融机构让私人资本合法进入,更多的合作、私人银行等非银行金融机构仍不能合法进入农村金融市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