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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风险投资基金募集方式相关的法律制度

发布日期:2025-05-08 浏览次数:

一、与风险投资基金募集方式相关的法律制度
 
风险投资是一种高风险、无公开信息的长期投资活动,因此风险投资基金更适合通过私募股权筹集资金。因此,完善风险投资基金私募股权法律制度也非常重要。但需要指出的是,由于风险投资基金私募股权和证券投资基金等类型证券私募股权(包括加工贸易公司通过私募股权募集资本)相比,在募集对象、募集方式、募集程序和保护募集对象,因此,世界不是通过制定单一风险投资基金法或投资基金法解决风险投资基金私募股权问题,而是通过证券法统一规定“私募股权条款”。
 
从国际经验来看,为了有效避免没有风险识别能力和承受能力的公众投资者参与各种私募股权活动,私募股权活动的法律通常从以下两个方面规定:一是私募股权只能针对“合格投资者”(qualified investor);第二,投资者不超过一定数量(100人)。其中,“合格投资者”的规定通常根据不同的国情采用不同的标准。在财产制度相对健全的国家,通常以个人或机构的现有资产和年收入来定义;在财产制度不完善的国家,投资者通常以其名义购买相当大规模的私募股权证券(如$100万)。
 
二、与风险投资资金来源相关的法律制度
 
适应风险投资和风险投资基金的特点,风险投资的资本来源只应定位于具有以下特点的投资者群体:一是勇敢、耐心、长期投资理念,最好对风险活动感兴趣;二是风险识别能力高;三是风险承受能力强。根据这些要求,风险投资基金的资本来源主要应定位为:(1)个人丰富,特别是那些成功创业的个人;(2)大型企业;(3)人寿基金等保险基金;(4)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
 
在上述四大主要资金来源中,人寿基金等各类保险基金作为典型的风险资产,随时处于“理赔”风险中,对“安全保值”要求较高,但由于其资金规模较大,比例较小(如不超过5)%)从事风险投资的资金不会造成整体风险。银行资金对“安全性和流动性”的要求较高,因此一般意义上的银行资金不适合风险投资。但由于银行具有“资本规模大、资本实力强”的优势,将少量核心资本作为风险投资不会对银行整体资产的“安全性和流动性”构成威胁。然而,由于保险基金和银行基金的使用往往适用于特定的行业法律,这些行业法律制度直接影响到风险投资基金的资本来源。因此,在考察风险投资法律制度时,还必须考察《保险法》、银行法等行业法律制度也包括在内。例如,在金融业实行“分业经营、分业监管”的国家,往往禁止商业保险基金(包括人寿基金)、银行资金直接从事投资业务。随着金融业内部系统管理技术、风险控制艺术的完善和金融监管体系的完善,许多国家也逐渐放宽了商业保险和银行利用部分资金从事投资业务的限制,从而扩大了风险投资基金的资本来源。20世纪80年代以后,美国风险投资基金进入新一轮快速发展的高潮,其中一个非常重要的因素是通过两次修订《员工退休收入保障法》,使寿险基金进入风险投资领域,以及受托人是否需要注册为“投资顾问”。在英国,商业银行已成为仅次于人寿基金的第二大风险资本来源,因为它们可以通过设立附属风险投资公司或参与社会风险投资公司来从事风险投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