风险投资法律体系的基本构成
发布日期:2025-05-08 浏览次数:
创业投资(venture capital,又称“风险投资”)作为“支持风险投资体系创新”,对促进风险经济发展、增加社会就业具有重要的战略意义。然而,由于风险投资支持的对象是未上市的初创企业,它不仅风险高,而且往往是一种高度不对称的投资活动。例如,投资于流动性上市公司股票,投资者可以通过股东大会等渠道行使“手投票”权利,也可以随时出售股票行使“脚投票”权利;风险投资难以行使“脚投票”权利。由于风险投资一方面具有重要的战略意义,另一方面处于弱势地位,从法律上保护风险投资权益尤为重要,但由于风险投资在经营过程中必须涉及相关方面,只有建立健全的风险投资法律体系,才能有效保护风险投资的权益。
风险投资法律体系的基本构成
从风险投资经营的内在要求和国际经验来看,完善的风险投资法律制度应包括五个方面。
与风险投资基金组织形式有关的法律制度
风险投资主体根据其组织程度的不同,可分为“非组织风险投资”和“组织风险投资”两类。前者是以分散的个人或非专业机构直接或委托的名义间接从事风险投资;后者是由两个以上的大多数投资者通过“集体投资”形成新的财产主体,然后以新的财产主体的名义投资。因为它具有中国俗称的“投资基金”的本质内涵,所以本质上是风险投资基金。在上述两种风险投资形式中,通过风险投资基金间接从事“组织风险投资”,不仅有利于实现投资经营的专家管理,而且有利于形成专业的风险投资市场。根据风险投资的特点,风险投资基金通常必须以公司或有限合伙的形式设立。因此,完善的《公司法》和《合伙法》是发展风险投资的首要前提。由于风险投资(基金)公司和风险投资(基金)有限合伙企业不同于一般加工贸易企业,往往需要根据风险投资(基金)企业的特点适当修订《公司法》和《合伙法》;有时甚至需要在《公司法》和《合伙法》的基本框架下制定风险投资(基金)企业的特别法。
例如,台湾风险投资行业在20世纪80年代迅速起步,在很大程度上得益于台湾公司法更适用于风险投资基金,1983年根据风险投资(基金)公司的特点,制定了风险投资管理规则,专门调整风险投资有限公司的特殊法律。美国作为第一个探索风险投资发展的国家,其风险投资在20世纪70年代被阻止,主要是因为《投资公司法》的调整包括风险投资(基金)公司和证券投资(基金)公司,主要适用于证券投资(基金)公司,但不适用于风险投资基金(公司)。根据《投资公司法》及其配套的《投资顾问法》,投资者超过14人的投资公司不得实行业绩报酬。虽然这一限制有利于抑制证券投资基金经理的风险投机动机(在证券市场上冒高风险通常可以获得高回报,但基金经理也将获得高绩效回报;一旦风险失败,投资损失完全由投资者承担),保护中小型投资者的权益,但对风险投资基金不公平。因为证券投资基金的单位净值可以通过市场反映,借助市场本身可以更好地激励基金经理(基金表现良好时,基金经理可以委托更多资产;否则,基金经理将很难管理更多的资产);然而,对于风险投资基金来说,由于它从事的是长期投资,往往需要5~7年后才能体现业绩,只好借助业绩激励,尽可能解决基金经理与投资者的收益一致性问题。正是这种人为的绩效报酬限制和其他法律限制阻碍了美国公司风险投资基金的发展。幸运的是,以有限合伙形式设立风险投资基金,可以避免“投资者超过14人不得实施绩效报酬”的人为法律限制,被视为免税主体。此外,通过对《统一有限合伙法》的多次修订,有限合伙引入了许多公司制度的运行机制;因此,自20世纪80年代以来,有限合伙风险投资基金得到了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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