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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外投资保障制度的基本内容和我国的完善思路

发布日期:2024-12-25 浏览次数:

海外投资保障制度的基本内容和我国的完善思路
 
(一)国际条约
 
早在半个多世纪前,国际投资纠纷的特殊性就引起了联合国经济和社会理事会和国际复兴开发银行的关注,联合国委托秘书长与世界银行合作,制定解决东道国与私人投资者纠纷的计划。世界银行如此重视和积极建立国际投资常设仲裁机构,不仅因为海外私人投资国际计划建立的担保制度与世界银行密切相关,而且因为建立海外投资担保制度的目标,即鼓励国际私人资本流入发展中国家,符合世界银行的基本功能和目的。特别是,世界银行的国际地位和声誉有助于赢得资本输入国和资本输出国各方政府的信任。相当一部分海外投资者和东道国政府希望通过世界银行的协助,有效保障未来可能发生的投资风险,为可能衍生的投资纠纷提供解决平台。
 
根据1965年《华盛顿公约》和1985年《多边投资担保机构公约》(以下简称《汉城公约》),世界银行分别领导了ICSID和“多边投资担保机构”(以下简称MICA)的成立。其中,前者是国际投资法领域最重要的争议解决机构,后者是在多边投资合作框架下实现的国际投资担保机构,两者都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1988年和1993年,中国批准并批准了《汉城公约》和《华盛顿公约》,成为两个公约的正式缔约方。就保险范围而言,MIGA主要承保货币汇兑保险、征收和类似措施保险、政府违约保险、战争和内部混乱保险等五种非商业风险;同时,《汉城公约》对担保的合格性设定了基本要求,即合格投资(包括投资项目的经济条件、类型和时间要求)、合格投资者(自然人和法人投资者的国籍要求)、合格的东道国(必须是发展中国家、认可MIGA承保风险、能够为外资提供公平公平待遇的国家);此外,《汉城公约》还对MIGA代位求偿权、担保纠纷解决等问题提出了明确要求。
 
(二)国内立法
 
在国内标准层面,国务院1985年颁布的《保险企业管理暂行规定》、中国人民保险公司1985年颁布的《外国投资保险(政治风险)条例》和2015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关于“财产保险合同”的法律条款,为外国投资者提供了相应的法律保障。然而,从投资流向的角度来看,《外国投资保险(政治风险)条例》并不保证中国投资者在海外投资中的政治风险。因此,总的来说,我们不得不承认,中国尚未建立一个完整、全面、特殊的海外投资保险体系。这一制度的缺失与世界上最大的外国投资国家和第二大外国投资国家的作用不一致,因此实践和理论界的声音一致强调建立海外投资保障体系的必要性。
 
就制度功能而言,早期资本出口国建立海外投资保险制度的主要动机是提供对海外私人投资的政治风险法律保护,以促进其私人投资,提高其国际竞争力。但客观地说,海外投资保险制度在应用中不断发展,逐渐从政府实施对外经济政策的工具演变为商业体系。特别是自20世纪70年代以来,英国和美国的私人保险机构也开始介入政治风险保险领域,与政府支持的保险计划相辅相成,如查伯集团、伦敦劳氏、花旗国际贸易保险、美国国际集团和国际特殊风险保险合资企业。从比较法的角度来看,目前主要的国际资本出口国主要形成了美国、日本和德国三种模式选择。
 
 
早在20世纪40年代末,美国就被公认为第一个建立海外投资保险制度的国家。二战结束后不久,美国国会通过了《对外援助法案》,并于1971年根据该法案成立了美国海外私人投资公司 Private Investment Corporation,OPIC)为美国海外私人投资者提供政治风险保险、贷款担保和直接贷款。OPIC作为投资援助的附带任务,还为计算担保、预期付款担保和履约担保不当要求造成的损失提供保险担保。其经营依赖于美国与投资东道国签署的双边投资担保协议中建立的“代理赔偿权”,以确保OPIC在向投资者支付后可以转向投资东道国。正因为如此,OPIC明确限制,只有当投资者投资于与美国建立BITS的国家时,这些投资项目才能申请保险,以确保海外私人直接投资(OFDI)符合国家利益的战略安排。
 
与美国的双边模式相比,日本的海外投资保险并不是以投资东道国与日本签署BITS为前提的。只要相关投资项目符合日本国内法,就可以投保,因此被称为单边模式。这种差异的原因与战后经济崛起的现实有关。虽然土地面积和国内自然资源有限,但日本资本充足,政府鼓励私人资本对外投资,充分发挥海外市场优势,有效利用全球资源配置。然而,战后初期,日本签署的BITS数量并不多。为了避免因未签署BITS而影响投资者的跨境投资,日本采用了海外投资保险制度的单边模式,这实际上是符合特定历史背景的及时举措。
 
与美国和日本不同,德国是一种相对妥协的模式,它不要求投资者的保险以东道国和德国的BITS为前提,但在实际保险业务中,德国主要以与其他国家的BITS为现代补偿基础。在此基础上,德国积极缔结BITS,据统计,德国是目前双边投资条约数量最多的国家。然而,没有BITS也不能影响投资者的外部投资和保险。只要资本输入国的法律环境、市场水平和经济政策达到理想状态,德国的海外投资保险制度仍然可以适用。
 
(3)中国的改进思路
 
在制度选择方面,上述模式各有优势,但对于中国未来计划建立的海外投资保险制度,以美国为代表的双边模式更符合主流趋势。通过BITS索赔条款,不仅可以使承担海外投资保险职能的政府机构或国有公司建立后续索赔的权利基础,还可以引导国内投资者的投资发展方向,尽可能符合中国海外直接投资的宏观经济政策,投资风格?U尽量提前做好预防工作。在承保机构方面,美国采用的“同一制”理念使OPIC兼具公法职能(审批)和私法属性(经营);德国采用的“分离制”理念将负责审批投资项目的政府机构与具体经营投资保险事务的保险机构区分开来。相比之下,虽然我国已逐步发展成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国家,但仍适合区分政府职能和市场运作,有利于政府做出宏观调控决策,避免滥用审批权。因此,就承保机构的主体地位而言,德国的“分离制”理念更符合我国当前的经济现实。就承保的具体条件而言,美国、日本和德国的三种模式在合格投资者、合格投资和合格东道国方面普遍趋同,但侧重于不同。此外,MIGA的承保条件也为中国的具体系统设计提供了参考蓝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