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立法律会计专家证人制度的必要性
发布日期:2025-10-15 浏览次数:次
建立法律会计专家证人制度的必要性
在诉讼机制完备、专家证人适用多年的美国,威尔曼仍有以下结论:“在美国宪法规定的法院,我敢说,在半数案件中,专家证人提出的证据对陪审团的公平审判起着关键作用。如何面对这些证人也越来越重要。” 法律会计专家证人的地位也是如此。笔者试图从法律会计专家证人制度本身和我国现有鉴定制度的缺陷入手,分析建立法律会计专家证人制度的必要性。
(一)法律会计专家证人制度是现代市场经济和社会分工发展的需要。法律会计是市场经济发展到一定程度的必然产物。其目的是通过法律调查获取相关的会计证据,并以客户或法院可以接受和理解的形式进行陈述或解释,以解决相关的法律问题。法律会计的核心问题是研究如何为解决相关的法律问题提供有用的证据信息。在法律会计涉及的许多经济诉讼活动中,许多问题都涉及到高度专业的会计和财务问题,但法官和律师不可能也不需要具有完整的会计和审计专业背景。他们迫切需要法律会计专家来帮助查明相关事项的因果关系,并向法官、检察官、当事人和其他各方提供流行有效的信息,使法官能够充分了解有争议的专业问题,然后解决复杂的经济纠纷。因此,建立法律会计专家证人制度是一种不可抗拒的趋势。
(二)我国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鉴定结论是民事诉讼的法定证据。鉴定人制度一直是我国鉴定制度的主体,但由于制度上的种种缺陷,单一的鉴定人制度存在诸多不可克服的缺点,使得建立法律会计专家证人制度具有必要性和必然性。具体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是我国现行立法只对鉴定作了原则性规定,“人民法院认为需要鉴定的专门问题,应当移交法定鉴定部门鉴定;没有法定鉴定部门的,由人民法院指定的鉴定部门鉴定。” [3] 对鉴定人的资格、责任等缺乏具体规定。这种立法状况使整个鉴定制度良莠不齐,十分混乱。二是鉴定机构重叠,缺乏应有的权威性。由于我国有关鉴定的许多具体规定是由国家各部门制定的,因此很难得到其他部门的认可。就法院本身而言,各级人民法院都有鉴定部门,负责法院的相关技术鉴定,但缺乏可信度和权威性。同时,鉴定市场不发达,有些案件鉴定部门只有一个,业务量大,忽视鉴定;有些案件很难找到和确定鉴定部门,缺乏鉴定部门。第三,鉴定人员由法官直接选拔,往往只有一个,不需要出庭质证几成惯例。这些因素结合起来,使得鉴定结论无法得到当事人的充分质证,法官无法判断鉴定依据的事实是否可靠,鉴定手段和方法是否科学,鉴定中存在的问题也无法得到有效发现。法官片面采纳鉴定结论,将对案件审理的公平性构成威胁。最后,鉴定监督机制和责任追究机制尚未真正建立。不同的鉴定机构对同一案件得出的鉴定结论大相径庭的现象非常普遍,大大降低了鉴定制度的可信度。故意做出错误鉴定或者过失做出明显错误鉴定的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几乎不追究责任。这种只享有权利不承担责任的鉴定机制,必然会影响该机制的作用,容易造成鉴定腐败。正是这些弊端的存在,使我国鉴定人制度的改革势在必行。
近年来,许多学者把改革的方向放在专家证人制度上,希望借鉴制度的精髓,改善我国评估制度的混乱状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无疑是上述改革理论的具体体现。希望在不从根本上改变现有鉴定制度的情况下,借鉴两大法制鉴定制度的优势,趋利弊。然而,我们也应该看到,中国只以司法解释而不是立法的方式对专家和助理作出了原则性的规定,并肯定了当事人委托的“具有专业知识的人员”。但实施细节,如专家助理资格等,这种权宜之计将使法律会计专家证人的使用无序,阻碍系统的积极作用,也不能真正使法律会计专家证人发挥作用,因此从立法建立规范完整的法律会计专家证人制度是非常必要的。它满足了我国建立现代民事诉讼制度的需要,克服现行鉴定制度的不足,弥补法官在法律会计专业知识上的缺陷,帮助法官及时、正确地解决会计账目、虚假陈述损失计量等专业问题,实现司法公正,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具有重要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