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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的类型和特点

发布日期:2025-10-05 浏览次数:

犯罪的类型和特点
 
根据刑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依法惩处注册会计师的罪名有两种:中介机构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和中介机构出具证明文件的重大虚假罪。
 
(一)中介组织人员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的特征
 
l.犯罪的主体是特殊的主体。即依法设立的资产评估机构、会计师事务所和在这些中介机构中设立的资产评估机构
 
具有专业资格的从业人员,如注册评估师、注册会计师等。在中国,注册会计师和注册评估师不得以个人名义执业,而是以中介机构的名义执业。因此,一般情况下,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的行为由中介机构领导决定,收入和利益也属于单位,构成单位犯罪。注册会计师私自执业,在有关报告上加盖公章的,为个人犯罪,有关中介机构不构成犯罪。
 
2.主观方面是直接故意的。也就是说,知道自己提供的资产评估、验资、审计等证明文件与被审计对象的客观实际不符,仍然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或者知道被服务对象要求出具虚假证明文件,故意提供。本罪中的故意只要求自己出具虚假证明文件。至于是否知道所审查的文件材料是虚假的,不影响犯罪的成立,犯罪的动机也不影响犯罪的成立。比如一个注册会计师知道对方净资产只有1000万元,却出具了净资产5000万元的审计报告,这是故意行为。
 
3.侵权对象是国家对中介服务市场的管理秩序。在我国目前的市场经济条件下,中介服务机构发挥着非常重要的作用。市场经济的正常运行不能与现行企业制度的建立和现代经济组织的标准化活动分开。中介机构和从业人员违反职业道德,违反法律法规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的,不仅偏离了中介机构的公平性,而且扰乱了市场经济的正常运行和国家中介服务市场的管理秩序。
 
4.客观表现为提供虚假中介证明文件,情节严重的行为。它包括两个具体要素:一是必须提供虚假中介证明文件。虚假证明文件是指内容虚假,与实际情况不符。包括:故意低价评估国有企业资产;故意证明发起人没有出资或者出资不足;明知公司重要财务会计处理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明知公司财务报告会导致股东、债权人、公众产生重大误解,仍作出无保留审计报告等。只要行为人向用户提供含有上述虚假内容成分的证明文件;等等。至于虚假文件是否对股东、债权人或者其他公众造成危害,不影响犯罪的成立。二是提供虚假证明文件,必须达到“情节严重”才能构成犯罪。什么是“严重情节”,法律没有明确规定,也没有相应的司法解释,理论界对此有不同的看法。结合我国司法实践,我们认为认定行为是否“严重”应考虑以下方面:从数额方面看,虚假资本或股本数额特别大;后果方面,中介机构出具的虚假证明文件对公司及其股东、债权人等公众的经济利益造成巨大损害;多次提供虚假证明文件;从性质上看,为违法犯罪活动提供便利和条件,向他人索取或者非法授予他人财产。
 
(二)中介机构人员出具证明文件中重大失实罪的特点
 
本罪的主体和对象与中介机构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相同,不再重复。本文仅分析其主观和客观特征。
 
1.犯罪的主观方面是过失,即行为人出具重大不负责任的证明文件,造成严重后果。对于审计业务,当审计结论与实际情况不一致时,注册会计师是否存在“过失”取决于注册会计师是否“应预见而不预见”虚假结果,或者“可以避免预见但轻信”。注册会计师应当预见但未预见委托人提供的证明文件的虚假情况的,在虚假审计报告中有过失。
 
2.犯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严重不负责任,出具的证明文件存在重大失实,造成严重后果。它包括三个要素:一是严重不负责任。中介机构不认真履行职责,严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不履行必要的程序和程序。中介机构人员严格执行有关法定程序和程序的,但由于某些客观原因提供严重失实证明文件的,不构成本罪。二是出具的证明文件存在重大失实。所谓重大失实,是指出具的证明文件内容与实际情况有重大差异,而不是一般文本错误或细节缺陷。第三,造成严重后果。是指因出具重大失实证明文件,严重损害国家、公众和其他投资者的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