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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融资融券担保法律性质的认定

发布日期:2023-09-04 浏览次数:

我国融资融券担保法律性质的认定
 
虽然国内学术界对融资融券交易担保的性质存在着激烈的争论,但考察其他发达国家和地区对交易担保的法律规定,我们发现它们都被认定为让步担保。融资融券交易最早产生于美国。在20世纪30年代的“大萧条”之后,美国政府认为有必要规范融资融券交易。因此,1934年颁布的《证券交易法》第七章保证金要求(MarginRequirements)中国对融资融券交易的首次规定[10]。随后,美国联邦储备委员会根据《证券交易法》第七章制定了详细的T规则、规则U、规则G(修改后被废除)和规则X。此外,该委员会还在《基本证券交易法规则》(《基本证券交易法规则》(《基本证券交易法规则》(《基本证券交易法规则》)中对卖空作了具体规定。根据美国上述法律,投资者存入交易信用账户的担保所有权转移给证券公司[11]。当投资者无法维持最低保证金时,证券公司可以出售保证金。法律还允许证券公司将信用担保账户中的证券转让给其他投资者。1951年,日本引入了融资融券交易制度,并在《日本证券交易法》中作了详细规定。其中,投资者提供的担保要求转让给证券公司。此外,根据《日本证券交易法》和《日本证券金融公司融资交易贷款规定》,证券公司还可以融资收到的担保。融资担保包括融资融券交易融资资金、证券和投资者以证券支付的保证金[3]。台湾省对融资融券担保性质的认定也存在争议[12]。但台湾地区法院的判决确定了交易担保的让与担保。至于金钱担保的法律性质,“最高法院”认为,投资者以出售保证金和保证金获得的资金为债务提供担保。虽然担保物转让给证券公司,但担保物的获得有义务以债务人履行债务为停止条件。至于证券担保的法律性质,台湾省“高等法院”也认定证券担保行为属于让与担保。参见:1999年台上字第2920号、1998年台上字第700号民事判决。1997年台湾地区“高等法院”上字第1098号民事判决。1999年台湾地区“最高法院”第757号民事判决。根据台湾“最高法院”的一系列判决,“信托让与担保”的概念不仅明确,而且强调债权人的清算义务。可以说,信托让与担保的权利义务在案件中已经形成[13]。随后,台湾颁布了“证券金融管理规则”(2000年12月27日修订)等一系列管理规定、“证券公司办理有价证券交易融资融券管理办法”(2006年10月23日修正)、“台湾证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证券公司办理有价证券交易融资融券业务操作办法”(2006年8月23日修订)。所有这些规定都认定,融资融券交易的担保行为属于让与担保。但是,祖国大陆学者对台湾省的两个案例也有相反的看法[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