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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审计结论公告制度概况

发布日期:2026-06-13 浏览次数:

美国审计结论公告制度概况
 
(1)政府信息披露程度高。美国的审计结论公告起源于公民的知情权,是政府信息披露的一部分,受到政府信息披露水平的影响和限制。早在1946年,美国就制定了联邦行政程序法(APA)规定:公众可以获得政府文件,但行政单位可以为公共利益和正当理由拒绝向公众提供文件。该法肯定了公民享有知情权,但重大缺陷是没有明确公众知情权的救助手段。为了解决这一缺陷,美国于1966年制定了《情报自由法》,这是第一次保护个人在成文法中获得政府文件的权利,即第一次明确公民的知情权。1974年,美国制定了《联邦隐私权法》(The Fedoeral Privacy Act),规定了行政单位在收集、使用和传播个人信息时必须遵守的规则,首次解决了公开和保密之间的矛盾。1976年,美国制定了《阳光下的联邦政府法》(The Federal Govemment in the Sunshine Act)(又称“阳光法”)。1974年修订后的《情报自由法》和《情报自由法》(The Freedom of Information Act)是“姐妹法”,前者适用于合议制行政单位大会的公开,后者适用于政府文件的公开。情报法、阳光法和隐私法从不同的角度确认和保证了公民的知情权,共同构成了美国政府信息披露法律体系。在这些法律制度的约束和保障下,审计结论公告制度也得到了发展。
 
(2)立法审计模式美国审计结论公告是一个信息传递和反馈的过程。就像1949年申农和韦弗提出的“信息传递的线性方式”一样,这个循环过程受到审计制度的限制,决定了审计结论的披露水平。美国分居后,根据英国资产阶级革命的成功经验和受人尊敬的洛克和孟德思鸠的理论,美国资产阶级代表一致认为,立法、行政和司法权力的分立和制衡原则必须在民主政体建设中全面贯彻。美国的制宪政体是在1878年制宪会议上建立的。在审计组织建设方面,1894年多克里规定建立了行政审计模式;随着政府职能的突出和公民民主意识的增强,为了解决行政模式的不足,1921年国会通过了《预算与会计法》,规定“在国会下设立独立的中国审计机关——美国审计署(GAO)然后建立了美国政府审计的立法模式。立法模式被公认为世界上最独立的政府审计模式。在这种模式下,审计机关只有调查权和报告权,没有处理权,但调查权和报告权行使充分和威慑,审计结论的披露程度最高。例如,美国审计总署有权公布审计结论。在处理被审计公司或个人非刑事事件时,一旦发现重大损失浪费或管理不当,可以制作包括审计结论和建议报告在内的审计报告,必要时由国会参议院和中央人民法院举行听证会,审计报告可以在会议上公布,也可以在报纸和广播上发表和播放,赋予公众查看审计报告的权利。
 
(3)完善的审计规范体系,高质量、低风险的审计结论公告离不开审计规范的完善。1984年,国会颁布了《单一审计法》,避免了重复和缺乏审计,为今后进一步规范政府审计奠定了基础。为了提高政府审计质量,美国注册会计师协会(AICPA)1987年发布《关于政府部门审计质量的紧急任务报告》,提出统称5“E”。《单一审计法》、受AICPA认可审计准则和紧急任务报告的影响,国家审计总局于1988年颁布了《政府审计准则》(GAS)再次修改。随着新形势的不断出现,审计署于2003年第四次修订了审计准则,强调了审计报告内部控制对规避风险、保护公共利益的重要性。尽管GAS将继续修订,但美国政府审计的基本框架已经形成,即以单一审计法为标准,以国家审计总局政府审计标准为基础,以人工智能注册会计师和其他相关组织为补充和驱动力的三维框架。在此框架下,政府审计大大降低了审计风险,提高了审计报告的质量,为审计结论公告提供了前提。新修订的GAS《财务审计报告准则》、《认证业务一般准则、现场工作准则及报告准则》、《绩效审计报告准则》中的“特殊规定或保密信息报告”、“报告质量要素”、“报告的出具和分发”都有具体规定。这些规定为审计结论公告提供了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