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营改增”前后融资租赁行业税收政策变化
发布日期:2025-03-09 浏览次数:次
一、“营改增”前后融资租赁行业税收政策变化
“营改增”前,根据《关于营业税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3]16号,以下简称16号),融资租赁属于金融保险业。纳税人征收营业税的计税依据是向承租人收取的全部价格和额外费用,减去出租人承担的出租货物实际成本后的余额为营业额,税率为5%。
2013年8月1日后,“营改增”试点在全国范围内实施。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联合发布《关于开展全国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3]37号,以下简称37号),有形动产融资租赁扣除贷款利息、发行债券利息、保险费、安装费、车辆购置税后余额为销售额,税率为17%。为确保改革顺利进行,37号文件还制定了过渡政策:经中国人民银行、银监会、商务部批准经营融资租赁业务的试点纳税人中的一般纳税人,提供有形动产融资租赁服务,对实际增值税负担3%以上的部分实行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2013年12月12日,财税[2013]106号文增加了对实际税负3%以上即征即退政策的限制。经商务部授权批准的融资租赁企业,只有注册资本达到1.7亿元,才能适用即征即退政策。
在2016年5月1日全面实施的“营改增”改革方案中,有形动产融资租赁服务税率保持不变,新增房地产租赁(含融资租赁和经营租赁)增值税税率为11%,而售后回租业务税收政策发生较大变化,主要体现在税目变化、税率变化、贷款服务进项税额不能抵扣三个方面。根据36号文件,融资性售后回租业务属于金融服务下的贷款服务,税率为6%的增值税以全部价格和价外费用扣除利息与本金等费用的差额为计税依据。此外,由于融资性售后回租属于贷款服务,承租人支付利息取得的进项税不得扣除。36号文延续了106号文件即征即退3%的过渡政策。
二、完善金融租赁税收政策建议
(1)完善抵扣链,消除重复征税
增值税的一个主要优点是可以避免重复征税。“营改增”的主要目的之一是改善增值税的扣除链。因此,应逐步完善金融租赁业务中尚未开放的扣除链。36号文件将融资售后回租业务纳入贷款服务,规定取得的贷款服务不得抵扣增值税进项税,导致重复征税。13号文件规定承租人在回租业务中出售资产不征收流转税,使企业在全面“营改增”后无法获得增值税抵免,增加了企业的负担。为消除重复征税的弊端,应结合我国实际情况,允许抵免售后回租业务购买资产取得的增值税,理顺回租业务的扣除节点,促进金融租赁业的健康发展。
(二)完善和规范增值税发票管理制度
目前,税收制度对金融租赁业务开具增值税发票的规定较为复杂。在回租业务中,承租人向出租人出售租赁物的行为不征税,无需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纳税人向承租人收取的有形动产价款本金可以开具普通发票,不得开具专用发票;对承租人如何抵扣租赁物增值税进项税没有明确规定。为了规范税收制度,降低纳税人的税收成本,应明确规范金融租赁行业各业务环节的发票类型和扣除时间,明确金融租赁业务中的租赁物进项税由承租人承担,承租人可以凭进口增值税专用支付书或出租人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一次性扣除。以应对发票时间与扣除时间不一致、资本流量与发票流量不一致的问题。
(3)合理设置税率,适当减轻税负
“营改增”显著提高了金融租赁行业的税率,但相关的成本扣除规则没有跟进。目前的税收制度还没有有效地解决税收负担增加的问题,这与“营改增”的减税目的非常不同。一方面,享受现行优惠政策的限制较高,优惠期很短。长期解决金融租赁企业税收负担高的问题,必须在完善成本扣除规则的基础上合理设定税率。我国金融租赁行业处于发展初期,具有现代服务业的特点,可以为金融租赁业务设定较低的税率,完善各环节的税收扣除规定。
(四)统一审批机构,公平同行业税负
银监会通过的《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是我国金融租赁企业的监管职责、商务部通过的《金融租赁企业监督管理办法》分别履行,中国人民银行过去履行了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的职责。不同的审批机构和高准入门槛使得金融租赁企业的定义复杂,从而增加了税收成本。未经上述部门批准的纳税人全额征税,造成同行业不公平的税收负担差异。只有公平的税收待遇才能长期促进金融租赁行业的健康发展,特别是从事同类业务的金融租赁企业。为统一金融租赁企业的定义标准,逐步统一经营审批机构,放宽金融租赁企业的准入门槛,使更多金融租赁企业享受金融租赁税收政策带来的优惠待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