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的盈余认定在司法实践中主要存在以下情况
发布日期:2023-02-21 浏览次数:次
股东盈余分配请求权行使公司盈余的司法认定和评价
公司盈余司法认定的不同做法
无论是在诉讼前还是在诉讼中行使股东的盈余分配请求权,都离不开对公司盈余的认定。根据《公司法》第一百六十六条的规定,行使股东盈余分配请求权的核心是公司有盈余,可供股东分配。也就是说,公司的盈余必须首先是公司的税后利润,因此确定公司的税后利润已经成为行使股东盈余分配请求权的关键环节。目前,公司的盈余认定在司法实践中主要存在以下情况:
1.根据公司财务会计报表或审计报告和公司提供的财务会计报表,结合税务机关认可的纳税申报表,综合确定公司盈余。最高人民法院审理河南思维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与胡克公司盈余分配纠纷上诉[最高人民法院(2006)第110号],一审法院即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查明“思维公司2004年企业财务会计报表,截至2004年12月底,思维公司未分配利润(历年)期末为103812679.64元,资本公积金期末为3480368.26元,盈余公积金期末为65351871.29元。根据思维公司2004年企业财务会计报表,截至2004年12月底,思维公司未分配利润(历年)期末为103812679.64元,胡克为25%出资比例应分配到25953169.91元。胡克要求分红的主张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受法律保护。最后一审法院判决:“思维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胡克盈余分红25953169.91元。本案中,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根据公司财务会计报表“未分配利润”科目的期末数直接确定公司盈余。在大连中蓝进出口有限公司和张伟凡公司盈余分配纠纷上诉案[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09)第102号]中,根据审计报告和公司提供的财务会计报表,结合税务机关出具的纳税申报表,认为。。。根据中蓝公司提供的资产负债表、利润表、审计报告和纳税申报表,可证明2007年3月前无税后股东分配利润。这一结论不仅得到了审计部门的确认,也得到了税务征管机关大连市中山区地方税务局的认可。虽然张伟凡否认了中蓝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中蓝公司在2005年和2006年有税后利润,并在审判中明确表示不申请对中蓝公司的财务状况进行司法鉴定。作为股东,张伟凡无权要求公司在没有税后利润的情况下分配红利。”
2.根据司法审计报告和司法审计报告的疑点,确定公司盈余。在郑州华工机械厂起诉郑州中收联合收割机有限公司、洛阳中收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股东分红纠纷案[(2008)第101号)中,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经双方质证后认为,虽然司法审计报告的结论显示,2000年至2007年企业亏损为4903708.13元,但影响审计报告结论的两个内容存在明显问题。一是2006年提供运费发票的三家单位不存在,因此三家公司开具的运输发票总额为8790113.5元,应调整为利润;第二,被告中收公司自2000年至2007年计提坏账准备金13918450.04元,其中相关企业占86.76%,计款12075647.25元,违反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的规定〈企业会计制度〉所得税问题需要明确通知(国税发行通知)〔2003〕45)、《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规定,公司利润应增加12075647.25元,共计20865760.75元。抵消后,仍有利润15962052.62元。根据原告华工机械厂49%的股份,原告要求分配利润450万元,低于应分配利润。一审法院于2010年7月29日作出判决,支持原告郑州华工机械厂利润分红450万元。抵消后,仍有利润15962052.62元。根据原告华工机械厂49%的股份,原告要求分配利润450万元,低于应分配利润。一审法院于2010年7月29日作出判决,支持原告郑州华工机械厂利润分红450万元的诉讼请求。被告郑州中收公司不服一审人民法院判决,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二审法院审理后,采纳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于2011年4月25日作出终审判决[(2011)郑民四终字第446号),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3.根据税务机关出具的缴纳所得税证明,确定公司盈余。在审理沈某某与浏阳某铜锌矿业有限公司、张佳、李佳、李乙、何某某、张丙、李丙、李戊、江某某、李己、刘某某、寻某某、钟某某、邓某某等股权确认及公司盈余分配权纠纷[(2008)长中民二重初字第0107号]时,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对于2004年的红利,根据浏阳市地方税务二分局出具的《证明》,今年某公司共缴纳企业所得税191812.27元,当年企业所得税税率为33%,2004年某公司应纳税额为581249.3元,因此沈某可分享104624.87元(即581249.3)×18%=104624.87)。这笔钱应由张佳、李丙、李戊、江某某、李甲、张丙、李己等共同支付,并相互承担连带责任。最后,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这一诉讼请求作出判决,“限被告张佳、李佳、李乙、何某、张丙、李丙、李戊、江某、李己、刘某、寻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原告沈某2004年度红利104624.8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