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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审计结论公告制度的现状

发布日期:2026-06-13 浏览次数:

我国审计结论公告制度的现状
 
(一)审计公告制度法律法规2006年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规定,审计机关可以向政府有关部门通知或者公布审计结论、审计机关通知或者公布审计结论,依法保守《国家秘密法》被审单位的商业秘密,遵守国务院有关规定。审计结论公告不是审计机关的责任,而是自由裁量权。《国家审计基本准则》规定,审计机关应当向同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审计机关提出上一年度预算执行情况和其他财政收入的审计结论报告,但不规定审计结论公告。虽然我国尚未对审计结论进行立法公告,但对公告内容、审批流程和法律责任作了一些规定。2001年,《审计机关公布审计结果准则》首次以法律法规的形式建立了审计结论公告制度,审计机关必须经审计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涉及重大事项的,应当报同级人民政府同意。审计机关可以按照原审批流程公布以下审计结论: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审计机关要求公布的;公众关注的;其他需要公布的。2002年,《审计署审计结论公告试行办法》出台,规范了审计署以审计结果公告正式文本公布审计结论的行为,规定了审计结论公告应当符合的审批流程。同年,审计署还出台了《审计结果公告办理条例》,对审计结论公告的内容和程序作了具体规定。这些准则的出台为审计结论公告提供了操作指导。可见,我国已初步建立了审计结论公告的相关制度。
 
(2)政府信息披露仍处于初始阶段。作为基本人权的知情权概念在中国尚未普及,宪法也没有直接规定公民享有知情权。例如,2004年修订的宪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所有权力都属于人民和人民,通过各种渠道和形式管理国家事务、经济和文化工作、社会事务和人权。这些条款没有明确规定政府有责任向公众披露政府信息,只能间接推断公民享有知情权,政府有义务提供相关的政府信息。中国政府信息披露立法仍处于初始阶段。2002年,中国社会科学院受国务院委托,开始制定政府信息披露条例。然而,在立法过程中也遇到了许多问题,如在立法层面的选择、保密与披露的界限、知情权的救助方式等方面,我国缺乏与政府信息披露相对应的法律法规。
 
(三)行政政府审计模式 1982年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宪法确立了行政模式的政府审计安排。一方面,由于我国治理结构不同于三权分立,立法机构高于行政单位的垂直结构;另一方面,它受到其他社会主义国家的影响,特别是苏联方式的制约。在选择方式的初期,它适应了中国的国情,有效地发挥了审计机关的经济监督和制衡作用。但随着民主进步和经济发展:现行制度的弊端逐渐暴露,主要表现为审计独立性差,审计报告质量低。
 
(4)审计规范制度需要提高审计质量,必然会增加审计结论公告的风险,从而限制公告的程度,影响公告的立法过程。1994年,中国审计署颁布了《审计法》,根据其规定的原则,于1996年发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审计基本原则》,具体化了《审计法》的内容,包括审计机关及其人员必须具备的资格和专业要求,以及工作准则、报告准则、处理和处罚准则。我国建立了以宪法为基础、审计法及其实施条例及相关补充规定为主体、审计准则为核心的审计法律规范,为审计工作的发展提供了法律制度保障,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审计基本原则(以下简称国家审计基本原则)、一般审计准则有三个层次:专业审计准则和审计指南,但国家审计准则与新修订的独立审计准则没有联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