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投资审计法律法规存在的几个突出问题
发布日期:2026-06-10 浏览次数:
政府投资审计法律法规存在的几个突出问题
一是政府投资审计中的法律适用存在矛盾。审计实践主要涉及审计法和民法、适用合同法的矛盾。从法律关系的角度看,审计机关一方面按照《审计法》进行审计监督,与建设、建设等单位形成行政法律关系。这种行政法律关系是由审计机关根据职权监督形成的,具有强制性,双方地位不平等;另一方面,建设单位和建设单位根据《合同法》签订经济合同,产生民事法律关系。这种民事法律关系体现了平等互利的原则,双方平等自愿。在政府投资审计中,这两种法律关系必然会产生法律冲突。因此,诉讼问题逐渐成为政府投资审计的焦点和难点,引起了各方的关注。如因工程价款审计减少引发的一系列纠纷,施工单位一般以追回多付工程款为目的提起诉讼,施工企业则提起多付工程款的诉讼。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通常抛开审计决定及其反应的事实,以施工单位与施工企业平等的合同关系为由,仅根据民法、《合同法》和双方签订的合同作出判决,认为《民法》、《合同法》的效力高于其他法律,大多数情况下会判决建筑企业胜诉。
第二,《审计法》对国家建设项目审计内容的规定过于抽象和笼统。有人认为,虽然《审计法》对国家建设项目审计内容的规定过于抽象和笼统,但《审计机关国家建设项目审计准则》规定,审计机关应当对我国建设项目的建设程序、资金使用、招标、合同管理、物资采购、工程结算预算、工程质量、单位资质等方面进行审计监督。但我们知道,后者的法律效力较低,主要是为了规范审计机关如何开展工作,这给政府投资审计工作带来了很大的困难。特别是在新形势下,审计署确立了向绩效审计转变的思路,修订政府投资审计法规的部分内容势在必行。
三是政府投资审计中执法法律主体问题受到质疑。《审计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条例》要求审计机关是政府投资审计的执法主体,但对审计机关能否按照其他财务法律法规处理被审计公司违反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行为没有明确规定。例如,在政府投资审计中,审计机关必须监督建设项目的建设管理、招标、工程价格、监理实施,但能否遵守《建筑法》、《招标法》《招标法》、《合同法》、《土地管理法》和《监理制度》对执法主体、执法方式和方法存在争议。由于审计法规定审计监督的主体是国有投资或融资项目建设单位,由于审计管辖权的限制,基础设施项目审计不能对建筑施工企业进行处理和处罚。尽管审计署在1996年,年出台的《建设项目审计处理暂行规定》为审计处理处罚提供了依据,但大部分处罚都是建设单位。
第四,地方政府投资审计的管理制度大多形成人为的“区域差”。例如,2004年,年3 新疆自治区于2008年初颁布实施了《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中国建设项目审计监督条例》,自治区人民政府发布了《关于进一步审计政府投资项目的通知》;2008 2000年,湖北省鄂州市人民政府发布了《鄂州市中国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办法》,深圳、武汉等地方政府制定了相关管理制度。这些地方管理制度无疑为地方政府的投资审计工作提供了有力的制度保障,但另一方面也形成了许多人为的“区域差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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